一男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获得赔偿款11万余元,该男子生前与女朋友未婚同居,当时女方已经怀孕,事故发生后不久,遗腹子出生,女方与该男子的父母协商分割这笔赔偿款未果,以儿子的名义将该男子的父母告上法庭。近日,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共有财产纠纷案,认定死者的遗腹子、父母均是同一顺位的近亲属,赔偿款中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依法判决死者的父母付给死者的遗腹子33000元。
2012年8月29日1时50分许,融安县大良镇青年曹某驾驶一辆普通型两轮摩托车在国道209线融安县浮石镇长隆至长安镇的古芬路段与一辆外地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货车司机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10月28日,曹某的父亲与货车司机杨某、车主李某及承保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等费用共计112000元,并已将赔偿款汇入曹某父亲的个人银行账户。
曹某生前与女朋友覃某未婚同居,期间覃某已怀有身孕。2013年1月18日,曹某的遗腹子覃某杰出生。覃某代表儿子覃某杰参与曹某家庭内部处理赔偿款,但协商未果。
2013年6月19日,覃某以其儿子覃某杰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覃某杰占有赔偿款项中的80000元,要求曹某的父母给付。
在法庭上,覃某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儿子尚未出生,曹某的父母私下和肇事司机达成协议,并领取死亡补偿费等费用130000元,按现行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儿子应占相应的份额,由于其儿子尚未成年,以后需要较大费用,要求拥有8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覃某变更分割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为证明诉讼主张,覃某向法院提交了监护人身份证明、居住地社区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等证据。
曹某的父母中年丧子本已悲伤,现在突然出现一个未曾谋面的孙子和面临的官司,难以接受事实,拒不出庭应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医疗保健机构签发的记录新生婴儿的性别、体重、身长、父母亲基本情况、接生机构名称等内容的有效法律凭证,具有证据合法性的特征。结合覃某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覃某与死者曹某生前未婚同居的事实,为此,法院确认覃某杰是死者曹某的遗腹子,与死者曹某是父子关系。
根据覃某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证实赔偿款项112000元中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维修费,该款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后汇入曹某的父亲个人银行账户。上述款项除丧葬费17076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应属处理后事的必要开支外,余下的92924元属于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财产赔偿方式对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在精神损害方面给予的补偿和抚慰。死亡补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赔偿请求权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案原告覃某杰是死者曹某的儿子,两被告是死者曹某的父母,根据法律规定,死者曹某的儿子、父母均是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覃某杰与曹某的父母对上述获得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92924元均享有同等份额,双方形成共同共有法律关系,作为共有人之一的覃某杰要求分割自己享有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覃某杰是出生不久的婴幼儿,今后的实际生活需要较大,分割赔偿款时应当在均分基础上适当予以照顾,法院确定覃某杰应分得赔偿款数额为33000元,因赔偿款由曹某的父母领取持有,故曹某的父母应当付给覃某杰,支付给覃某杰的款项由覃某负责保管。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因曹某死亡获得的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92924元,由曹某的父母付给覃某杰33000元。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 江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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