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大凡从广西环江恒运有限公司受让得债权后未依法通知债务人覃蓝祖,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覃蓝祖主张债权,被广西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覃蓝祖与广西环江恒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焙砂矿合同关系,2005年2月1日被告覃蓝祖向广西环江恒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认可尚欠该公司焙砂款26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覃蓝祖向该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从2013年起逐步归还该笔欠款本息。2013年1月23日,广西环江恒运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广西环江恒运有限公司将覃蓝祖的《欠条》、《还款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交给原告向覃蓝祖主张债权,原告杨大凡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经过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主审法官认为合法债权依法可以转让,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广西环江恒运有限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将其对债务人覃蓝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应依法通知债务人覃蓝祖,现债务人覃蓝祖主张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而原告亦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债权转让人广西环江恒运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故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对债务人尚未享有请求权,因此,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
作者: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韦江毅 黄耀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