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第二次修正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适用过程中,对个别条文的理解、运用上产生困惑。笔者以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为例说明,通过对该条规定的诠释,希望有助于司法实务中对该条规定的正确适用,不当之处,请予指正。
一、修正后的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积极意义
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解,但随之而来的是高层级法院案件骤增,当事人诉讼支出大量增加。为防止高层级法院案件骤增,减少当事人诉讼支出大量增加的现象发生,使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可以在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之间进行选择,同时,也能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整合利用,上级法院可以有足够的精力来处理复杂疑难的申请再审案件,确保司法正义在每个案件中得以实现,新民诉法修改为: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坚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从而完善了申请再审管辖制度。首先,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一般原则,只要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就是选择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其次,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是例外规定,只能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中可以作为当事人的选择之一,其他案件还是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允许当事人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之中选择,作此修改,有利于当事人基于案件的特殊情形以及诉讼成本的考虑,愿意就近实现其诉求,从而选择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体现了便民利民原则。
二、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在实践运用中产生的困惑
困惑之一:新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九十九条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与第二百零六条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让人产生困惑: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是否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呢?
困惑之二: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是指案件的一审法院还是指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如果原审法院是指案件的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裁定因当事人上诉,未生效时,案件经二审法院审判,会出现几种结果:(一)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发回重审。无论是否发回重审,只要是案件经过二审法院审判后,判决或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时,一审法院能否直接运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并裁判经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裁定,或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一审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是否与新民诉法的审级制度相冲突?
三、如何理解和适用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是否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之外,其它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九十九条中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应该理解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再审前,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法院决定再审前,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是正确的、合法的。一旦作出了再审决定,除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外,其它案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处的原审法院是指是指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并非专指申请再审案件的一审法院。如果生效裁判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审法院即申请再审案件的一审法院。如果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决、裁定,或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案件,原审法院即申请再审案件的二审法院。作者: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罗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