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2006年8月11日21时,重庆市开县张小梅因在上海荼罗贸易商行工作中造成触电身亡。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事后,该单位与张小梅的母亲潘六英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只对其一次性赔偿25万元。张小梅的父母认为赔偿太低,便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其诉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但却被法院无情的驳回。之后,张龙安、潘六英又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将对方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回放
家住重庆市开县五通乡的张龙安、潘六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名叫张小梅,1984年4月8日生。2006年3月,张小梅进上海荼罗贸易商行担任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给张小梅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6年8月11日,张小梅在工作中受电击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6年8月24日,张龙安、潘六英与上海荼罗贸易商行就张小梅工伤事故致死协商赔偿事宜,并形成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甲方自愿负责承担张小梅的殡葬费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乙方出具收据,并承诺放弃向甲方提出工伤死亡赔偿要求”。潘六英与上海荼罗贸易商行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日,上海荼罗贸易商行支付潘六英关于张小梅工伤死亡赔偿250000元。2007年5月17日,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对张小梅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次月,张龙安、潘六英收到工伤认定书。
2007年4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张龙安、潘六英诉上海浦东电镀厂、上海荼罗贸易商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受理后,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开庭传唤,并于2007年6月5日对其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龙安、潘六英诉称,2006年3月,二原告之女张小梅应聘到被告上海荼罗贸易商行开办的机械加工点工作,工作地点在被告上海浦东电镀厂内,二被告属挂靠关系。2006年8月11日晚9时许,张小梅上夜班时,由于其在打磨活塞的工程中,室内灯光太暗,于是遍伸手取旁边的照明灯,以便照亮工作台,由于被告处生产现场的安全措施有瑕疵,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致使照明灯外壳带电,导致张小梅遭电击死亡。2006年8月12日,浦东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工作场所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行为与张小梅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的工伤赔偿金,不足以低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该法院于2007年6月5日,对其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4797号民事裁定,驳回张龙安、潘六英的起诉。 两原告张龙安、潘六英不服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龙安、潘六英上诉称,现其主张的是在获取工伤赔偿后,要求给付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补足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其仍有权向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法院于2007年7月12日,以(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348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
2011年12月9日,张龙安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死亡赔偿金372900元、丧葬费13411.50元、家属误工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同日,该会嘉劳人仲(2011)通字第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龙安、潘六英不服仲裁机关的决定,诉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1年12月29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张龙安、潘六英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上海荼罗贸易商行的起诉受理后,上海荼罗贸易商行在对本案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单位认为,其商行虽然注册在上海市嘉定区,但实际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王港镇北浦东电镀厂内。依据规定,他被告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地为准。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经审查,被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沪宜公路1号─A027。该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告选择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60号作出驳回被告上海荼罗贸易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民事裁定。
原告张龙安、潘六英在对上海荼罗贸易商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诉称,两原告之女张小梅于2006年3月进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8月11日工作时被电击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25万元,依照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被告还应赔偿近20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72900元、丧葬费13411.50元、家属误工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2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两原告199011.50元。庭审中,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赡养费68400元、抚恤金194400元、交通费2100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以(2012)嘉民四(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张龙安、潘六英的相关诉求。二权利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其主持了调解,达成其协议,由上海荼罗贸易商行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龙安、潘六英人民币3万元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以(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76号作出了该民事调解书。
张龙安、潘六英又因不服该调解,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受理通知。张、潘二人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但原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超过60天的时效期间,与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不符,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无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不公调解,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以(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73号作出:驳回张龙安、潘六英的再审申请。
记者在“上海荼罗贸易商行与张龙安”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上,明显的看出:乙方张龙安无实际签名,只有潘六英在后面的乙方留有签名。为何协议书前面明确的是乙方张龙安,却无乙方张龙安的签名,只有潘六英在后面的签名呢?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小梅2006年8月11日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了嘉定劳认(2007)字第1447号工伤认定书。但张龙安、潘六英认为,他们权利人在并未其达成协议时,期间一直却在法院起诉、上诉,并没有过劳动仲裁时效,虽然认定为工伤,但并未依法、依规解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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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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