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因对设备安装的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当供货方完成设备安装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交付使用后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设备款项及安装费用时,买受方却以供货方延期交付使用巳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双方引起纠纷。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河池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称河池疾控中心)支付原告广西日立广日电梯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日立电梯公司)尚欠的合同款人民币21.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欠的21.3万元合同款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乘以被告违约的天数)。
2009年4月7日,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河池疾控中心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出售型号为UAX—1000—C090有机房乘客电梯二台,型号为UAX—1000—C060以及HGP—825—C060无机房乘客电梯各一台,电梯设备款为89.4万元,安装款为25.7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15.1万元。产品“三包”期为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国家质监部门颁发电梯准用许可证之日起18个月。电梯交付期为供货方于合同签订并收讫需方定金后80天内交付使用。付款方式分三期通过银行汇付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第二期为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五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第三期为余款10%保质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供方不得以本合同以外的原因为由推迟交付电梯,需方不得以本合同以外的原因为由推迟付款;如未经对方允诺供方逾期交付电梯或需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河池疾控中心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支付定金17.8万元,原告日立电梯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09年11月19日将电梯设备运至被告处进行安装。2011年初电梯安装完毕。2011年5月31日,柳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河池分所对电梯进行验收检验并出具电梯检验合格证。2013年11月7日,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向被告河池疾控中心发出请款书,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尚欠余款21.3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签收该请款书,但未按约定付清余款巳构成违约,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设备款、安装费款项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共21.3万元是事实;按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后,应在80天内向被告交付电梯使用。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延期交付电梯使用日期的请求,便逾期交付电梯622天,首先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双方相互抵消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履行了交付电梯并安装的义务,该电梯经国家质监部门检验巳经合格。被告河池疾控中心在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应当付清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给原告,被告未能依约付清以上款项,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付方式是被告尚欠的21.3万元合同款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乘以被告违约的天数。根据“电梯安装完毕,经国家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五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0%”的合同约定,2011年5月31日,电梯经国家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被告应当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5日止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给原告,但实际上在此期间内被告未付清原告90%的合同款,因此,被告违约的天数应当自2011年6月6日起至其付清原告全部合同价款之日止计算。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电梯交付期为“供方应于合同签订并收讫需方定金后80天内交付使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将电梯运至被告处是在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电梯检验合格,此交付使用期间巳超过80天,被告认为原告在交付使用期限上亦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及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安装电梯前有确保电梯井道及机房土建符合安装要求的义务,而该80天交付期限未明确约定是否包括被告为原告顺利安装电梯所作的前期井道及土建准备工作。法院认为,根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若原告是因为被告的前期工作未符合要求而导致交付期限延迟,该违约责任则不应由原告承担,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电梯交付期限延迟纯粹为原告一方怠工延迟造成,因此被告该辩解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案件情况,法院于是作出以上判决。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余志刚 覃木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