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期间,王某和弟弟出去游玩,中午吃饭时,到某饭店就餐,二人在大厅靠墙的一张桌子坐下,便将皮包放在里面的椅子上。包内有手机及部分现金等物品,价值约9000元。二人点了四个菜,就和起酒来。吃完饭后,王某发现皮包不翼而飞,遂要求饭店赔偿。但饭店老板辩称,其已在饭店大厅内张贴了写有“请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包裹等私人物品。谨防小偷!”字样的红底白字标语告示,且非常醒目,已尽到了提醒警示义务,因而不予赔偿。
根据《消费者利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另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还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与饭店老板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饭店对就餐的顾客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该饭店已张贴了警示标语,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能提供存包服务或者其他有效的保安服务以防止顾客财产被盗。其在保护顾客财产安全方面还存在着服务瑕疵,未完全尽到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王某钱财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王某对自己随身携带的皮包照看不周,保管不善,亦有部分责任。
云南省鲁甸法院 孙继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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