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郭炫斌 湖北报道 家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的张家喜,因与长阳县文体局无因管理纠纷一案,至今不服几级法院的判决与裁定。他先后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张家喜认为,湖北省法院的三院三审,均按未经质证的伪证作为定案依据,实属违法,使他未享受其司法的公正,令他无处伸冤。
案情回放
2010年4月1日,原告张家喜就与长阳县文体局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向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7日裁定不予受理。张家喜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张家喜仍不服,于2010年12月15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无因管理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撤销一、二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长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对其立案,于2011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喜诉称:1982年,原麻池区政府在原“长阳县妇女委员会旧址”开办了麻区沙发厂。1984年3月,我应聘为该沙发厂副厂长。1988年4月28日,我与麻池乡经委协商签定承包经营麻池区沙发厂的合同,期限三年。我承包经营期间,投资新建了两栋生产车间和一个蓄水池。1988年9月,该沙发厂由于行政干预停办,当时政府领导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沙发厂原有的集体资产属于集体所有,新增厂房及部分机械设备归我所有,以后谁接管集体资产就支付我的投资。我从此开始等待,并主动担负起长阳县妇女委员会旧址的日常照看和维护责任。1989年复天,麻池乡政府对长阳县妇女委员会旧址维修时,与我协商拆除了一间厂房,至今没有给予补偿。2003年初,被告对长阳县妇女委员会旧址进行维修时,拆除了我建造的蓄水池,也没有赔偿。我从1988年9月至2009年9月,一直对长阳县妇女委员会旧址进行无因管理。被告是法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无因管理费用296205元,厂房及蓄水池价款26330.44元。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以(2011)长民初字第488号作出驳回原告张家喜的诉讼请求。
张家喜不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家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长阳县文体局履行了旧址日常管理和维护职责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幼儿园没有进行过旧址的维护和管理,长阳县文体局也只进行过2次维修,这对于旧址的保养和维护是不够的,没有上诉人的悉心管理和维护,旧址是不可能保持到今天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居住和使用旧址,拒不搬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告知书》认定上诉人居住使用旧址,缺乏事实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张家喜提交的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这是张家喜诉请的计算标准,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事实上,张家喜对旧址进行了长达21年的维护和管理,旧址才能维持到现在,张家喜没有对旧址进行使用和居住,张家喜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张家喜要求长阳县文体局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合理合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长阳县文体局支付张家喜无因管理费用296205元,庭审中张家喜补充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补偿除了直接损失外还包括行为中的服务,我在等待接收的过程中也是种服务,这并不是以实际支出的劳务有直接牵连,这也是服务,不存在劳务付出的多少。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以(2011)宜中民三终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家喜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家喜申请再审称:周德武对张家喜的询问笔录系周德武自审自记,且内容系伪造,申请人有众多证据证实申请人未在旧址居住;申请人虽持有长阳县妇女联合会旧址的钥匙,但未实际管控旧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请求依法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以(2012)鄂民申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家喜的再审申请。
张家喜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向湖北省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请求:一、依法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申字第00669号及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民三终字第00359号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及裁定,依法提起抗诉,并责令依法秉公再审,判令被抗诉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文化体育局立即支付抗诉申请人张家喜无因管理款296205元。二、抗诉申请诉讼的一切费用,均由被抗诉人承担。
张家喜所坚持的理由
张家喜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申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他明确指出,高院还认为,该当事人提交的张万辉、方孝纯等有关证明,他张家喜未在长阳县妇女联合会旧址居住的书面证言,不能推翻张家喜的自认。当事人不得再次指出,在二审中曾有三名证人(宗建国、杨玉华、李光胜)当庭质证,当庭陈述当事人有固定住所,只是在维护旧址的行为发生时才进入旧址,这在二审的法庭审理笔录的000039-000041页面记载得十分清晰。当事人不能明白高院在审理时为何不采信当庭质证的证言,却偏偏引用并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张家喜反问道,难道申请人的三个已出庭当面质证的证人及村委会出示并加盖有效印件的证据,都没有法律效力?难道省高院法官查明上述三证人是被剥夺政治权力的罪犯吗?那么村民委员会又可否是基层的一级行政机构?
老张还指出,而在本案一审中,周得武所充当的角色:一是被告证人(未质证);二是被告代理(被告未申请,周主动出击,制作伪证);三是主审法官。当事人持有钥匙是因为日常事务实施管理的需要,并不是掌控旧址,也没在里面居住,如果这样,政府设机关幼儿园十三年,1989年、2003年的两次维修又如何进行,有这样认为的人的确卑鄙之极。张家喜说:“试想在这种状况下,他原告还能借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吗?可以看出几审法院的审判,纯属是以权代法,使公民得不到司法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