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两家因地埂损坏一事发生纠纷,二被告拉了一车人来打原告没打成,2013年4月27日,原告之夫彭某看到被告彭小某在地里砍樱桃树,便提着烟筒到地里准备将事情说清楚,彭小某不听解释并开口大骂,原告就到现场问彭小某为什么要骂脏话,被告杨小某就来揪住原告,被告彭小某给了原告头部一拳,将原告打昏在地。原告之夫打了110报警,110警察看了现场,后原告之夫打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鲁甸县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和中医院确诊原告为: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的医疗费6559.84元、误工费2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00元、鉴定费3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119.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小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将自家土地出租给鲁甸果蔬合作社,合作社又将果树种植工作承包给丈夫彭小某,自己同彭小某对果蔬种植作业进行管理,在此过程中多次受到原告夫妇的纠缠,2013年4月27日被告从原告家地里经过,原告不准,并先开口辱骂自己,双方为此发生抓扯,抓扯时原告还将自己面部抓伤,经鲁甸小寨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7.04元。综上所述,本案过错在原告,是原告先挑起的事端,且原告方有扩大就医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小某辩称,自己没有打伤原告的行为,是原告和妻子杨小某发生抓扯,自己到现场把她们拉开,派出所民警也出过现场,没有殴打行为就不存在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上午,被告杨小某从原告杨某家地里经过,与杨某发生口角,上午10时许,原告之夫彭某来到地里询问被告彭小某地埂损坏一事,为此,原被告两家再次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原告杨某与被告杨小某发生抓扯,被告彭小某进行劝解,原告之夫彭某打了110报警,鲁甸县小寨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制作了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并以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原告之夫彭某当即打120将原告送往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即4月27日—4月29日),用去住院费1964.32元,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载明“原告自述肿胀、疼痛明显好转”。与此同时4月28日原告未办理出院手续和转院手续擅自到鲁甸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即4月28日—5月5日),用去医疗费1818.22元、病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记载“经治疗后病情好转出院”。后5月16日再次到鲁甸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即5月16日至28日),用去医疗费2777.30元、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上述住院共计20天,用去医疗费用6559.84元。后原告申请鲁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为轻微伤,经鲁甸县小寨派出所组织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6559.84元,误工费21天×100元=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1050元,护理费21天×100元=2100元,鉴定费35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11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小某因从原告杨某家承包地通行以及地埂损坏一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时,不是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是选择抓打的方式致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告在此次打架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杨小某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彭小某,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对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的医疗费用,有合理证据证明其用去1964.32元,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擅自转院到鲁甸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4条之规定,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5条之规定,是否有护理依赖存在需要医院出具相关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2天×63元=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50元=100元也应予以支持;关于是否需要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显著轻微,无须进行鉴定,对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190.32元(误工费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医疗费1964.32元),由被告承担60%即1314.19元,原告承担40%及876.13元。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小某赔偿原告杨某住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14.19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彭小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杨某承担82元,由被告杨小某承担20元。
解说
本案中,关于原告自行从县医院转到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转院产生的费用也属本次打架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方面,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不需要继续再到中医院治疗,另一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4条之规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认为,转院属扩大就医行为,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这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引导人们正确处理邻里纠纷,遇到问题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故作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作者: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赵玉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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