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8日,司某驾驶王某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某县城沿昭巧二级公路向某县某乡镇方向行驶,11:10许该车行驶至昭巧二级路K29+6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何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受伤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司某支付过何某医疗费用24000元,和乡村诊所医疗费2000元、救护车费600元。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01253元;请求司某、王某按照70%的赔偿责任赔偿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8715.78元;被告方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说理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财产损害时,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本案中司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车辆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某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司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向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阳光财保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何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司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司某已经支付的24000元,司某主张返还多支付的费用,由何某予以返还。
法官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玖万柒仟柒佰元整(¥97700.00)。
二、原告何某获得上述款项后应返还被告司某多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壹角叁分(¥4897.13)。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614元,由被告司某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者:鲁甸县人民法院 毛智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