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1日,被告马某驾驶临时牌照为川Q6484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昭鲁城市走廊由鲁甸向昭阳区行驶,22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K17+600M处时将原告撞伤。
随后原告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费21815.58元、其他治疗费6158元,病情诊断为:1、呼吸功能不全;2、右额叶、双侧颞叶挫裂伤;3、右侧脑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部硬膜外血肿;5、小脑幕出血、大脑镰出血;6、头皮软组织擦挫伤;7、双肺挫伤;8、右股骨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等症状。后因伤势严重,医院建议转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费32828.04元,其他治疗费2229.67元,后又转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住院费28320.34元、其他治疗费550元。在鲁甸县中医院检查用去放射费207元。另外,因病情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771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00177.55元。后经鲁甸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被告马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侯某,向XXX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2243.11元,并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承担8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0365.29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原告李某返还被告马某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5174.5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马某、侯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李 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