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系妯娌关系,原告耕种祖某(系原告丈夫之四弟)的承包土地多年。在管理过程中祖某下落不明。2012年初,被告李某挑粪堆放在位于牛家湾属于祖某承包的一块地李准备耕种。同年4月14日上午,原告到该地块点种玉米,被告张某见状,便告诉了被告李某,李某到地里阻止,不让原告耕种,两人发生争吵导致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人摔下地埂,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行复位针棒系统内固定手续,用去鉴定费33436.65元。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抚养的对象有一子一女,原告庭审中放弃对母亲赡养费请求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侵权人应按其责任赔偿损失。被告李某与原告沈某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双方未积极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反而进行争吵,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李某未经解决直接到地里阻止原告耕种土地是发生扭打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告诉被告李某原告在地里点种玉米并无不当,原告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没有参与扭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及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侵权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4695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李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