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3年5月1日举办婚礼,2003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萌萌(化名)。2009年7月14日双方在昭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萌萌年满十八岁为止。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至2010年8月,萌萌与被告马某生活,同年8月26日,萌萌到昭阳区第六小学就读,与原告成某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1年6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萌萌从原告家中强行带走,与其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做结扎术且身体健康和有固定工资收入;萌萌希望跟原告和其外公外婆在一起,但因生活因素,其表示愿意与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该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萌萌生于2003年12月19日,未满十周岁,且被告无原告违反离婚协议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萌萌年满十八岁的意见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以后的抚养费13000元,因在此期间其未实际抚养萌萌,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方协议离婚之日起至今的抚养费19500元,因协议无此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父母已退休在家,身体健康,并有充裕的时间协助原告抚养萌萌。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以及萌萌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萌萌由原告抚养;
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萌萌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李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