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将自己父亲的住房私下委托家公出售,因涉及房屋改造工程而“东窗事发”,结果两个亲家闹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定卖房人未得到房主的委托或授权,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依法判决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朱某与韦某为姻亲关系,朱某之女朱女士系韦某的儿媳妇。融安县原泗顶铅锌矿区职工住宅五区3栋1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朱某,已经办理房产证。
2011年7月27日,在未征得朱某同意的情况下,持有该房产证的朱女士擅自决定出卖该房屋,口头委托韦某代为办理房屋转让手续。韦某以卖方代理人的名义决定将该房屋转让给当地村民卫某,经协商后,韦某与卫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卫某。
2012年6月,泗顶铅锌矿区管理处对原矿区的职工房屋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朱某的房屋属于改造工程范围,当朱某到矿区管理处办理棚户区房屋改造工程手续时,被告知他的房屋有纠纷不能办理,朱某才得知自己的房屋已转让给卫某。为此,朱某诉至融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韦某、卫某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朱某说,韦某瞒着他,假冒代理人擅自与卫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他的房屋转让给卫某。韦某、卫某两人的买卖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韦某称,朱女士是他的儿媳妇,当时儿媳妇提出想卖掉这套房子,房产证在儿媳妇手上,决定卖房子后,他只是受儿媳妇的委托,代为起草房屋转让协议,帮儿媳妇把房子卖掉。至于儿媳妇是否问过朱某,朱某同意与否,他不清楚。
卫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韦某在办理讼争房屋转让手续时,未取得朱某的委托或授权,其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而朱某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事后亦未对韦某擅自转让房屋的行为进行追认,故韦某以朱某名义与卫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对朱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韦某在转让房屋时提供了讼争房屋的权属证书,但他并未提供朱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故韦某的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应认定无效。因此,朱某主张韦某与卫某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近日,融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 江世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