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朋友借钱,约定一个月偿还,但借款逾期后却离家出走,不知去向。近日,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决这个不讲诚信的男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黄某是一个经营木材加工厂的个体老板,被告李某是一名乡村教师,两人是十分要好的朋友,交情比较深厚,平时彼此有什么困难需要帮忙的,只要说一声,双方都会鼎力相助。
2011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找原告黄某说,他做一笔生意,资金紧缺,急需解决,向原告黄某借款23000元,原告黄某满口答应,当日便将借款交到被告李某手里,被告李某得钱后立即写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黄某,言明借款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每天按500元计算违约金。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李某没有还钱的意思,原告黄某多次催还款未果。之后,原告黄某找不到被告李某,电话也联系不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寻求法律途径来解决。
法院受理案件后,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李某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可是法官一到被告李某就职的学校询问,学校领导说,被告李某因患多种疾病请假已有1年多时间,去向不明,没有留下联系方式,具体住址也不详。法院只能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确定具体的开庭时间。
开庭时间到了,仍然不见被告李某的踪影,法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在庭审中说,他借款23000元给被告李某,期限是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李某分文未还,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借款违约金34950元,现只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违约金的30%,即支付违约金10485元,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原告黄某提供借条等证据来证明他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法院审查,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1048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借款给被告李某,有被告李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及时偿还,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视为逾期借款利息。鉴于原告黄某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现原告黄某请求被告李某支付违约金即利息10485元,并未超过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逾期利息1048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合计33485元。
本案受理费63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3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 江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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