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包人因无房屋建筑工程资质而挂靠某分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承建。但工程完工后,却故意拖欠他人货款被告上法庭。而允许挂靠的某分公司也因获益但因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使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被拖入官司之中,承担连带清偿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陈光希给付原告黄建国钢材款8.2万元并支付8.2万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9日起计至2014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广西邦得建工有限公司(下称邦得公司)对被告陈光希应付的钢材款8.2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12月20日,被告陈光希以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名义投标承建河池市金城江区红七中学综合楼工程,中标价160万元,工期120天。并于2011年5月9日代表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与原告黄建国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向原告购买用于承建红七中学工程的钢材,合同约定: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柳钢生产的线材、三级螺纹钢等共计28345KG,总金额152791.56元,交货验收合格后10日至15日内付清货款。买方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5元付延期费给供货方。原告在合同上加盖“金城江发发钢材店专用章”,被告陈光希加盖了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的左下角签字确认“2011年5月10日巳付伍万元整。”同年7月7日,被告陈光希通过个人账户汇给原告钢材款127190元。此后,被告陈光希继续零星向原告购买钢材,因其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款,2013年2月8日,被告陈光希与原告对账结算,确认其尚欠原告钢材款92000元,所购钢材用于红七中学综合楼工程,被告陈光希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钦州河池分公司负责人路代民则以在场见证人的名义签署个人姓名。尔后,因被告陈光希未及时支付尚欠的货款给原告,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陈光希、钦州河池分公司辩称:红七中学综合楼工程是由陈光希以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承建,并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与原告所购钢材均用于红七中学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5万元、同年7月7日支付127190元、2012年2月18日和2013年10月15日分别支付1万元,实际现在尚欠原告钢材款22000元。
被告邦得公司辩称:钦州河池分公司虽然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本公司未授权其承建红七中学综合楼工程,更没有委托陈光希代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陈光希承包红七中学综合楼工程是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钦州河池分公司拖欠原告92000元货款,该分公司并未在欠条上盖章,公司负责人路代民只是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所欠原告货款应由陈光希个人负责。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红七中学综合楼工程系被告陈光希挂靠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承建,并按工程标的向该公司支付2% 的管理费,该工程款的结算也通过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账户进行。庭审中,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并未否认该事实。因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允许被告陈光希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红七中学工程,故对被告陈光希拖欠的钢材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及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属红七中学工程的受益人,故其对被告陈光希尚欠原告钢材款及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邦得公司对其设立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予以认可,仅抗辩未授权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投标承建红七中学综合楼工程,也否认被告陈光希系其工作人员,但从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在河池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档案反映出其经营范围为:“受母公司委托承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暂定)贰级。”即被告邦得公司设立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有事先的授权行为,而被告陈光希虽不属其工作人员,因其钦州河池分公司允许被告陈光希挂靠经营并需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故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系被告邦得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应偿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由被告邦得公司承担。
由于被告陈光希在与原告双方最后结算形成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92000元,且特别注明用于红七中学工程;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负责人路代民也以见证人的名义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因此,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原告仅认可此后收到被告陈光希巳支付钢材款1万元,对另一笔款项1万元,其未予认可,被告陈光希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法院确认被告陈光希尚欠原告钢材款为双方结算确认的92000元,扣减被告陈光希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的1万元,被告陈光希尚欠原告钢材款82000元。被告钦州河池分公司、陈光希辩解其实际尚欠22000元并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2月8日结算形成的“欠条”并未反映被告陈光希尚欠的具体吨位数量,也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况且双方形成上述“欠条”之前,被告陈光希所支付的钢材款项177190元,巳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标的152791.56元。因此,被告应支付逾期欠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5元。由于被告陈光希逾期支付原告钢材款,巳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及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陈光希应从双方形成“欠条”之次日起即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金款8.2万元的逾期违约金。综合案件有关情况,法院于是作出以上判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韦金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