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婚姻存续期内未经妻子签字同意将夫妻共有房卖给第三人,在两人离婚后又从第三人处赎回该房,离婚后夫妻双方因房屋产权产生纠纷,男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日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因原告男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依法驳回。
梁羽鑫、何爱丽于1985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7月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北西路购买了一套单位房,2002年双方又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北东路购买了住房地基一宗,建设房屋一栋。为装修该房屋,梁羽鑫于2003年10月10日将两人之前购买的单位房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邓武,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没有何爱丽的签名。梁羽鑫将所得款20000元用于装修江北东路的房屋。由于江北西路的房屋未能办理转户手续,梁羽鑫与邓武商量后,于2009年2月将该房屋以33000元价格转卖给陆娟花,又因未能办理转户手续,梁羽鑫又与陆娟花协商,于2012年1月10日以48000元的价格赎回该房屋。2010年5月17日,梁羽鑫、何爱丽在宜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双方对江北西路的房屋有争议,宜州市人民法院在梁羽鑫、何爱丽的离婚调解书中对该房屋权属未作确认、分割。由于该房屋的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梁羽鑫、何爱丽的名下,为此梁羽鑫认为房屋是自己与何爱丽离婚后用48000元买回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河池市金城江区江北西路的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依据案件事实,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单方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均属房屋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登记该房的物权并没有发生变更,该房权属仍属两人共有;原、被离婚后,原告又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向第三人买回该房屋,此时,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第三人并非该房屋物权所有人,其享有的只是该房屋的债权而非物权,故该买卖合同仅涉及相关债权债务的产生、转移或消灭,并没有产生该房屋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属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伍春艳 杨耀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