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7月,借款人黎明公司和其担保公司无能力偿还到期贷款,贷款将要逾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县支行行长王某为避免受到问责处分,在某县粮食购销中心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决定并指使工作人员将该粮食购销中心的贷款保证金387万元强行划拨给黎明公司,用于偿还黎明公司的到期贷款。2013年4月11日案发时,被挪用的387万元已无法追回。
分歧意见:本案对王某系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及客户保证金属于公共财产的性质无争议。但对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滥用职权罪,出现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国有银行的行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其他客户存在该行的保证金供黎明公司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个人决定将客户保证金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其受益者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某县支行,王某在其中并没有谋取个人物质利益,且黎明公司产生逾期贷款对王某的工作和升迁产生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作为国有银行的行长,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造成国有银行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既触犯了挪用公款罪,又触犯了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属于一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评析: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一是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较大数额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本案之所以存在王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争议,其焦点问题是挪用公款谋取个人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谋取个人利益。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3〕167号)中提到“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可见,如果挪用公款谋取的非财产性利益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就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特征。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违规问责办法》的规定,出现逾期贷款,行长应受到问责处分。本案,王某挪用客户保证金的目的是自己免受问责处分,其利益具有具体和实际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三是主观方面王某表现为直接故意,即王某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王某的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一是本案侵犯的客体同时表现为国有公司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二是客观方面同时表现为王某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造成国有银行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王某滥用职权造客户损失的行为承担责任。三是主观方面表现为王某明知黎明公司无能力偿还贷款,仍将客户保证金强行划拨给黎明公司,其对国有银行、国家利益损失持放任的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挪用公款罪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当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作者:平原县检察院 霍爱峰 祖丙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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