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做出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米某某医疗费等合计14504元,该个体经营者妇女米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了法律保护。
原告米某某(西安市灞桥区人,女个体经营者78年12月出生)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传唤原告米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张某、张某某、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Z7K88号小型轿车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门小区门前附近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被告张某某驾车观察不周,张所驾某某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米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9010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60元检查费。审判中了解,原告米某某系个体经营者,在西安市经营床上用品、窗帘等。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张系张某某之父。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政换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1、医疗费:原告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01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200元; 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系个体经营者,按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2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给予一个月的误工期限为36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 。詹保余 铁文静
作者单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