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市个体经营者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米某某医疗费等14504元。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莲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诉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11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AZ7K88号小型轿车沿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门小区门前附近时,适逢原告步行至此,被告张某某驾车观察不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月1日原告前往西京医院进行急诊检查,西京医院下发病危通知书,出科检查为车祸伤。长安医院出院医嘱记载,患者主观症状较重,无法明确病因,建议可转至外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010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张某某支付了160元检查费。
原告米某某系个体经营者,在西安市经营床上用品、窗帘等。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张某某系张某之父。
法官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该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原告所主张的1、医疗费:原告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010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2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系个体经营者,按照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2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给予一个月的误工期限为36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于2014年6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米小妮医疗费901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694元,合计14504元。铁文静、詹保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