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两车发生碰撞引起交通赔偿纠纷案件,由被告杜某某、被告信达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符某某102901.14元。
西安市未央区三桥的个体商户原告符某某诉莲湖区沣镐被告杜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莲湖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经莲湖区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杜某某的雇佣司机汪某驾驶车主系杜某某的陕AMH582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团结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缝纫机厂门前左转弯时,适逢原告符某某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5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胫前多处皮肤坏死。医嘱要求留陪人。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建议:1、休息床上功能锻炼,卧床约3个月,需陪护一人;2、加强营养;3、1、2、3、6、12月复查;4、1年后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住院医疗费26647.24元、门诊医疗费585.9元、担架费50元、急救费170元,合计27453.14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认可汪某某支付其2000元事实。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其无固定收入。
陕AMH582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
5月2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符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符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之诉讼请求。
莲湖区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的雇佣司机汪某某驾驶车主系杜某某的陕AMH582号轻型箱式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符某某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肇事之陕AMH582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杜某某在信达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金后,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6647.24元、门诊医疗费585.9元以及担架费50元、急救费170元,合计27453.14元,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担架费、急救费票据,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60元。3、营养费960元,根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以及原告实际伤情,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西安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2012年7月8日西安市暂住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其居住在西安市莲湖区大马路村29号事实,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858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十级系数,共计45716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医嘱要求出院卧床约3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护理,其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共计122天,为9760元。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对此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院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 32557元标准,自受伤2013年4月26日之日起计算 120天,计10852元。8、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受损,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被侵权人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1、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费票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901.14元。减去汪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共计102901.14元。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万元;
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符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7328元;
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符某某财产损失200元;
四、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25373.14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詹保余、郭蓉英、赵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