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起护士赔偿案件,由被告胡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原告海某某56249.2元。
29岁的西安市某某医院护士原告海某某与被告胡某健康权赔偿纠纷一案,莲湖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莲湖区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胡某某及其母王某等人在西安市某某医院门诊部输液科因给孩子的看病问题,王某与时为该院护士原告海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胡某某上前殴打海某某,致其受伤。3月23日,原告入西安市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 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0071.46元,事发当晚原告门诊花费226.6元,共计花费10298.06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海某某罚款100元;决定对王某罚款100元;对胡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 7月4日,原告向莲湖区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伤残及治疗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质疑,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在西安市第一医院诊治期间,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用药非本次外伤必要的临床用药,其余相关检查及治疗均为本次外伤的合理性检查及治疗。诉讼中,被告称“原告在与被告岳母争吵、厮打过程中,不顾他人劝解,自恃年轻、恶意持械殴打老人,自己才被迫上前制止了原告的不法侵害行为的继续发生……被告夸大事实真相、隐瞒捏造病情,自主过渡肆意医疗”,为此,被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机关笔录进行证明。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门诊治疗、住院花费10298.06元,该费用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应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合理认定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20元,按80元/天×9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留陪人”,故原告理应有护理费损失,且原告该费用的计算也较合理,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陕西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41468(20734/年×20年×10%),应予认定;鉴定费800元,应予认定。关于财产损失一节,原告请求赔偿1200元,提供打坏的眼镜一副,但未提交该副眼镜的购买发票,酌定其损失为200元。
法官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工作期间与被告岳母发生纠纷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反而上前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金额,在已查明的原告损失范围内进行处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节,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被侵权人的伤害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负担能力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被告致伤原告,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无疑造成了原告很大精神痛苦,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原告按自己十级伤残主张被告赔偿3000元,该数额显系过高,酌情调整为2000元;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与王某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殴打原告之前,应系被告殴打原告的诱因,致伤原告的侵权行为人系被告,故原告与王某的关系应系另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于2014年7月11日做出一审判决:
由被告胡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海某某医疗费6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000元、财产损失(眼镜)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6249.2元。(成根平、詹保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