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詹保余 韩武娜)原告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巴士公司)诉今年55岁的莲湖区沣惠路的被告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莲湖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信、李娜,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2013年3月26日,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以《关于对“9·21”事故责任人贺某某的处理决定》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23日,其向被告提交《西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移申请表》、《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个人缴费记录单》等,由于被告拒不按照单位《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规定结算事故赔偿款项,导致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无法进行。2014年3月7日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按规定向被告提供了转移社会保险所需手续,被告拒不履行事故赔偿结算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责令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公司规定转移社会保险手续,支付“9.21”事故赔偿款27035.6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劳动仲裁已经明确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原告至今未办理。事故赔偿款于法无据,不同意支付。
经莲湖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1999年7月入职原告公交巴士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11年8月29日起。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文件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奖惩规定(试行)》,《员工手册》第九章第十二条规定:“因员工过失造成国家或企业经济损失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比例取决于责任大小、本人认识态度及悔改程度。”《西安公交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员工过失对国家或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不能一次交清者按月赔偿,月赔偿金额或扣款不得高于本人收入的20%。2012年9月21日贺某某因交通肇事致他人受伤死亡,碑林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15日,碑林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损失与赔付差额自负证明》载明此次事故,共损失447438.75元,保险公司承担312250.86元,其余135187.89元由公交巴士公司支付受害人家属。
2013年3月26日公交巴士公司做出《关于对“9.21”事故责任人贺某某的处理决定》,对贺某某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7日,公交巴士公司为贺某某办理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贺某某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可领取失业保险金862.5元。2014年1月22日贺某某办理离职手续时,公交巴士公司以贺某某交通肇事,负事故全责,未结清贺应承担部分,不给贺转移社会保险手续。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转移手续;驳回贺转移住房公积金的申请请求。公交巴士公司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法院,要求贺按照规定转移社会保险手续,并支付事故赔偿款2703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