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詹保余 郭富丽)原告樊某诉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航天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莲湖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陕西航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判决,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樊某劳务费26350元。
原告樊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与被告长庆坊项目部签订《长庆坊5#楼室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长庆坊项目部”装饰工程劳务部分由原告负责实施,该合同加盖项目部印鉴并有项目负责人常智健签字。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双方于2013年元月2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先后出具了结算清单共四份,除2013年元月26日支付5.5万元外,下余欠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1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700元(自2013年元月26日起至2014年元月25日止,按8%年息计);
被告陕西航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属实,2013年我公司与原告办理完结算后,因原告所干工程质量有保修期,约定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款,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承担全部保修责任。经结算工程款为75560元,已支付55000元,剩余20560元未付,因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我公司在结算时扣掉了11359元,原告不同意,产生纠纷。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存在利息,我公司愿在保质期满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201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作为岐山劳务永明工程队负责人与陕西航天公司第四分公司长庆坊项目部签订《长庆坊5#楼室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永明工程队承包长庆坊5#楼室内1-20层共用部分的地砖及墙砖的贴砖,包括合灰、材料水平及垂直运输,按设计及甲方要求贴筑到位;施工到一半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整体全部承包内容完成时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在本工程整体交工后三个月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质保期限为一年,在保修期内若发现任何质量问题,承包单位无条件在三天内做好维修工作,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等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该合同加盖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长庆坊项目部印鉴以及岐山劳务永明工程队条形章,并由项目部负责人常智健、承包人樊永明签字。合同签订后樊永明带领工程队进场施工。2013年1月7日,原告与常某结算,在施工任务书上载明:因通风队、安装队施工损坏,修补人工费3420元;4层至20层公用部分墙面铲除原拌白灰膏、工费900元;修补零工31个5580元,共计9900元。常某同时签署“符合要求,同意计量结算”。2013年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款为77878元,因工程质量问题未处理按已定工程量90%结算后,扣除陶德平人工运材料57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70090元。同日,对原告代付购买踢脚线款结算为1360元,上述两份结算单有项目经理宋某、现场经理马某及原告签字。2012年9月13日、11月30日及2013年3月4日,原告先后三次收到工程款共计55000元。岐山劳务永明工程队未申请工商登记。
2014年3月21日原告诉至该法院,要求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陕西航天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长庆坊项目部支付剩余费用34138元,因该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撤回对该项目部的起诉。审理中,被告提交其公司项目部马先通、宋勇等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认为樊永明与常智健2013年1月7日结算单结算金额过高,应为411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长庆坊5#楼室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在完工后,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月26日结算清单,其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因此扣除10%的劳务费,原告在此结算清单上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改进,故应按工程款的90%进行结算。原告与常某2013年1月7日结算为9900元,该单据有承包人、发包人签字,而被告提供的其公司项目部马某、宋某等签字的4110元工程量结算单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可,应以原告持有并提供的结算单为准。被告辩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补,另花费材料及人工费11359元,该笔款项需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仅提供由其自行出具的检查清单及折价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双方签订的《长庆坊5#楼室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劳务费。综上,根据双方结算清单劳务费总额为89138元,其中因质量问题扣除7788元待维修完毕后再行结算外,本次应结算劳务费金额为81350元,现原告已领取55000元,剩余26350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50元查档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樊某劳务费263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