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詹保余 赵 欣)今年55岁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安骊苑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莲湖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前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西安骊苑大酒店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元;同时,驳回原告刘平安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2010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工程部,从事机修工工作,月工资标准165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出解除/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給原告缴纳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7762.5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莲劳仲裁字(2013)第488号裁决书第一、二项内容;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77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劳动合同执行结束履行期满后解除的,不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的。同时被告也提前书面告知原告本人,本人也同意,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的社会保险不是被告不给交纳,而是原告本人在工作3年时间内都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被告处,原告本人有过错,被告未給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有过错,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工程部,从事机修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6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期三年。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甲方(被告)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为乙方(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您与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根据酒店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管理当局研究决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你并与你解除/不续签劳动关系。原告在该通知存根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补缴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额外50%经济补偿金2475元;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7762.5元。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3)第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元及额外50%经济补偿金2475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给申请人补缴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纳部分)。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2014年4月4日收到上述仲裁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该法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还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75元,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明确第二项诉请为:根据2013年西安市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每月862.5元,从2013年7月22日计算9个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当日在该存根上签字确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举证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3个月经济补偿金4950元。原告主张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可向劳动或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未举证被告存在不能办理缴纳失业保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7762.5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