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因工程未能依约进行,被告承诺将归还原告的30万元借款并另外支付6万元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支付原告损失补偿费6万元。
2013年5月,原告王政雄与罗浩、吴奇明经朋友介绍,知晓被告河池市兴旺有限责任公司拟开发河池市旅游项目,三人遂决定合伙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工程。经协商,三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兴旺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方(王政雄与罗浩、吴奇明)暂借3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在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两个月之内,不管任何原因,甲方不能通知乙方进场施工,乙方有权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王政雄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万元整汇给被告。
在此两个月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2013年12月11日,被告书写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收执,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郑重向王政雄承诺,本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向王政雄所借的人民币300000元整,另加本公司给王政雄所造成的损失补偿人民币60000万元整,定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政雄,如不能按时偿还,王政雄将按原合同、借款协议追究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其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出具第一份承诺书后,仍未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还款,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再次书写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本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向王政雄所借人民币300000元整另加本公司给王政雄所造成的损失补偿60000元整定于2014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政雄,又因我公司资金短缺,又不能按时偿还,我公司再次承诺,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按叁拾陆万元本金加月息3%(包括差旅费在内计算一同偿还给王政雄)。若不能按时偿还,王政雄就将原合同、借款协议起诉追究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中,王政雄、罗浩、吴奇明为各自出资,罗浩、吴奇明将各自的出资款共同汇入原告王政雄的银行账号,故借款协议以王政雄作为借款一方,但借款人落款处仍为王政雄、罗浩、吴奇明签名。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15日,被告分别出具两份承诺书给原告时,王政雄、罗浩、吴奇明仍系合伙关系,为该30万元借款的共同债权人,被告在出具该两份承诺书给原告王政雄时,罗浩、吴奇明均知情,但未提出异议。2014年4月,原告王政雄将罗浩、吴奇明在3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出资额以现金方式偿还给两人,并支付两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罗浩、吴奇明出具收条给原告王政雄收执,并明确表示放弃该30万元借款的债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书及两份承诺书真实有效,是公司行为。原告诉请被告依据承诺书支付其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河池市兴旺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政雄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河池市兴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政雄损失补偿费6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刘慧怡 唐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