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骊苑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由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14-11-5  查看次数:5520 来源:网络  作者:詹保余

 
 
 

    本网讯(詹保余)今年58岁的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西安骊苑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近日由西安市莲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西安骊苑大酒店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补偿原告4950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工程部从事机修工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6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期三年。该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甲方(被告)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为乙方(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您与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根据酒店相关规定,及工作需要,管理当局研究决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你并与你解除/不续签劳动关系。原告在该通知存根签字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医疗、养老、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3)第4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元及额外50%经济补偿金2475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30日

    内给申请人补缴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纳部分)。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2014年4月4日收到上述仲裁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该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解除/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当日在该存根上签字确认,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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