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承租一间商铺经营服装生意,因太忙碌忘记了交付房租的日期,在超期十天后才记起。记起当日,女子即到银行转账给房东,不料房东不收,将欠款如数退还,并通知女子要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女子不同意,房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主张。
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经审理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韦志与被告乔英于2012年初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协议约定韦志将其位于广西河池市区的一间门面出租给乔英做服装生意,租期十年(即2012年至2022年),每月租金3000元,租金每半年给付一次,并提前一个月付清。(即1月至6月的房租在上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7至12月的房租在6月30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如果承租人超过约定期限未给付房租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转眼到了2014年6月,又到了该交房租的日子。但乔英由于生意太忙,一时忘记了,等再记起时已是7月10日。在记起的当天,乔英就急急忙忙赶去银行,将房租转账给韦志。不料,第二日韦志又将钱款如数退还给乔英,并告诉乔英,由于其未按时交房租,韦志要求按照协议的约定解除两人之间的合同。乔英向韦志解释自己并不是故意不按时交房租,只是太忙一时没想起,一想起来就马上到银行转账了,不同意解除合同。韦志却坚持自己的意见,并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主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韦志与乔英于2012年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对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的,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到本案中,乔英本应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付清当年7至12月的房租,但乔英却在7月10日才交纳。按协议的约定,韦志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承租人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催告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若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而本案中,韦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乔英催告过,且乔英已于2014年7月10日实际支付租金,虽后来被韦志退还,但不影响乔英有支付租金的行为。韦志在这种情况下,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曹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