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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公司撤皮,杨杰的劳动关系,得以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5-1-7  查看次数:2322 来源:西安  作者: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判决一件劳动争议一案

(詹保余 王霞)近日,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判决一件劳动争议一案,依法护了劳动者杨杰的劳动关系,获得工资19674.99元。

原告陕西侨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侨汇公司)与被告杨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侨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倩、段艳娉,被告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莲湖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杰2012年9月1日入职陕西侨汇公司,任职销售经理,2013年4月2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杨杰离职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莲劳仲案字2013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的工资4526.99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846.99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4元。后原告陕西侨汇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被告杨杰的考勤由原告行政部职员王航负责,工资表由原告财务部张艳飞制作。被告的工资由魏婷婷从其账户转账发放。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称被告是向福建侨汇公司提供劳动,经福建侨汇公司的杨婷招聘入职,且工资由福建侨汇公司的魏婷婷从其账户转账发放,并申请杨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杨婷在法庭的陈述与仲裁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福建侨汇公司与陕西侨汇公司共用一个办公场地。被告辞职时原告向其出具了盖有陕西侨汇司印章的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明确记载被告自2012年9月1日入职原告陕西侨汇公司担任销售部门业务岗位至2013年4月。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报酬。被告月平均工资标准为每月2164元。

法官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入职陕西侨汇公司,工作期间其一直由原告进行考勤管理,由原告财务人员制作工资表,并且在被告离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盖有其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64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164×6=12984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被告2013年4月从原告单位辞职,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2013年2月1日至4月2日的工资4526.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164元。关于各项社会保险的问题,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告陕西侨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杰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的工资4526.99元;

二、原告陕西侨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84元;

三、原告陕西侨汇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杨杰支付经济补偿金2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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