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法律关系 受案范围 驳回起诉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对于不属于法官受案范围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 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2014)彬民初字第01164号
基本案情
原告咸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份成立,开始从事水泥制品、混凝土搅拌等加工业务及销售。被告杨某某系原告公司业务销售员,从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共计欠原告公司水泥款136177元,双方结算无误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核对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拒不返还所欠水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36177元,并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查明,2009年5月,原告咸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彬县城关镇某村成立并注册登记,主要从事水泥粉末、水泥制品、混凝土搅拌的加工及销售。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经彬煤公司介绍去往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期间被告负责原告公司产品的对外销售工作。从2009年9月至2011年4月,被告未将所结货款按规定交回原告公司,截止2012年11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公司货款13617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以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未结款项。
裁判结果
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咸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24元,退回原告咸阳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理由
陕西省咸阳市彬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咸阳天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有劳动合同,由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的业务销售员,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以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经查原告所述争议款项属于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职务行为所致,不属于买卖债务纠纷,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直接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注解
本案中处理重点在于此纠纷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在公司企业竞争愈加激烈的当下,企业主为了拓展市场、抢占份额,一味的重视业绩销量,而忽视了对销售人员管理及约束。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实属劳务关系,双方从2009年至2012年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原告所述争议款项属于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职务行为所致,后原告以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但其并不属于买卖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直接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终,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条文中的职务侵占行为,原告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作者:彬县法院 刘启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