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金泰祥)近日,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苏某、周某不去医院大吵大闹,而是选择通过法律程序维权,打赢了官司,获得了赔偿,事后苏某对办案法官说:“当时也有人给我出主意,找一帮人去医院闹,但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会给我一个说法”。
周某、苏某夫妇系永善县桧溪镇人,常年在外打拼,2014年4月4日,周某入住永善县人民医院待产,同日17时5分娩出一男婴,体重2450克,属足月低体重儿。经永善县人民医院最后诊断:“足月低体重儿,新生儿重度窒息。请儿科医生会诊,转儿科治疗”。4月5日6时10分,新生儿呼吸心跳不能恢复,大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宣告死亡。原告周邦群、苏渔对新生儿死因产生质疑,2014年4月15日,永善县卫生局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病理组织检验和死亡原因分析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之子死亡原因为新生儿窒息死亡”。
周某、苏某认为永善县人民医院有重大过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104年7月10日,昭通市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一)永善县人民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周邦群在产科分娩过程中产程监护不到位,缺乏相关辅助检查,未做胎监了解胎儿宫内状况;2、医患沟通不到位,未让家属了解阴道分娩与剖宫产的利弊;3、新生儿在儿科治疗期间监护力度不够,未及时建议转院治疗。(二)、永善县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周邦群之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周邦群之子死亡原因为新生儿窒息死亡,但与自身胎儿宫内受限(出生时为足月低体重儿),脐绕颈3圈,羊水Ⅲ°污染有关,故永善县人民医院对周某之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第一条(一)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周邦群之子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永善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周某、苏某多次找被告永善县人民医院协商赔偿,未达成协议,一纸诉状,将永善县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85434元。
永善县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后认定,永善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周某、苏某之子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失,修改了病历,被告永善县人民医院的过失与原告周某、苏某之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经昭通市医学会对周某、苏某之子病例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首次鉴定,认定周邦群之子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永善县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40%)。被告永善县人民医院应当对因其医疗过失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判决由被告永善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周某、苏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6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6487元。
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永善县人民医院主动联系周某、苏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法官寄语:当前,医患关系紧张,患者及其家属对医院的期望值非常高,一旦出现患者死亡等情况,患方往往不理智,纠集大量亲友,抬尸闹事、围攻医生、医院,信奉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思想,信访不信法,漫天要价,认为用法律武器维权,费时费力,不如去医院大闹解决得快、赔偿得多。这是严重践踏法制的行为,应予坚决的打击,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为当事人周某、苏某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点赞,希望社会上更多的人相信法律、信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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