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被告人莫聪于2005年7月至2014年9月任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拔贡镇政府于2011年开始在拔贡镇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被告人莫聪任职期间协助拔贡镇人民政府从事本村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一、2012年,被告人莫聪向拔贡镇政府,帮助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村民莫鲜花、莫爱母子两户申请危房改造补贴款,得款37309元后,被告人莫聪不告知莫鲜花和爱,而是私设账户和密码,将政府发给莫爱的补贴款15115.5元、莫鲜花的补贴款1193.5元占为己有,只将余款返还给二村民。
二、2012年,被告人莫聪私自以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村民莫大大的名义,虚报材料,向拔贡镇政府申报危房改造补贴,后将所得补贴款15115.5元占为己有。
三、2012年,村民莫组、莫大虎父子都向莫聪申请危房改造补贴,后莫聪与莫组、莫大虎父子商定:如果莫聪帮莫大虎父子办得两户补贴,要给10000补贴款作为莫聪的辛苦费。后莫组、莫大虎父子两户的危房改造补贴都获得批准,后得款共计30231元后。款项发放后,莫聪从其掌握的莫组、莫大虎父子用于办理危房改造补贴的信用社存折中将他们的补贴款全部取出交给莫组、莫大虎父子。后莫大虎将10000元交给莫聪。
分 歧
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起犯罪事实都是村主任在协助政府实施申报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把国家的危房改造补贴款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就是被告人实际上获取的数额,即41424.5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起犯罪事实都是村主任在协助政府实施申报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但是第一起犯罪事实、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是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实际获取补贴款总和,即31424.5元。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是贪污罪,受贿数额是10000元。
笔者同意这二种观点。
解 析
一、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客体上,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客观要件上,贪污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贪污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主体上,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主观要件上,贪污罪的罪过形式是直接故意。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
客体上,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这既包括肉眼看到的金钱、物品等,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比如债权设立和债务免除等,但是,并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比如性交。客观要件上,包括了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行为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索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则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主体上,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要件上,受贿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相同点及区别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观方面都是直接故意。
但是,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侵犯客体不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2、侵犯对象不同,受贿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3、客观方面的犯罪手段不同。受贿罪是采取为他人谋利益的手段,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经营、经手的公共财物。 4、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同。受贿罪是为了取得他人或单位的公共财物,贪污罪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村主任“获”危房改造补贴款三起案例如何定性?
回顾本案,先看三起犯罪事实的共同之处。主体方面,都是同一人,且是村主任。村主任是否属于贪污罪与受贿罪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呢?一般说来,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具体负责某项工作等职责,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委员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据此,村主任协助政府帮助村民申报危房改造申报补贴金工作,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主体。
案例一,政府本发放给村民的莫鲜花和莫爱的国家危房补贴金,先到了村主任莫聪手里,此时,莫聪同样是在协助政府工作,且相当于受政府委托,暂时经手国家的财物37309元。此时的37309元到达了莫聪手里,没有到达村民的莫鲜花和莫忠手,仍然属于国家的财物。莫聪利用经手这37309元的机会,把其中的国家打算发放给莫爱的15115.5元、莫鲜花的补贴款1193.5元占为己有,其实就是侵吞国家的财物。所以,主体上,莫聪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客体上,利用职务便利,把经手的国家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贪污罪。贪污的数额是其实际上占有的15115.5元、1193.5元之和。
案例二,被告人莫聪也是利用协助政府工作机会,通过虚报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向拔贡镇政府申报危房改造补贴,后将所得补贴款15115.5元占为己有。主体上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客体上,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贴款15115.5元,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是其实际上占有的15115.5元。
案例三:莫聪与莫组、莫大虎父子商定,如果莫聪帮莫大虎父子办得两户补贴,要给10000补贴款作为莫聪的辛苦费。首先,这是事前商议。后莫聪从其掌握的莫组、莫大虎父子用于办理危房改造补贴的信用社存折中将他们的补贴款30231元全部取出交给莫组、莫大虎父子。该款已经到达莫组、莫大虎父子,不再是“国家财物”,而是莫组、莫大虎父子的。后莫大虎按照事前商议,将10000元交给莫聪,客观上,莫聪也收受了莫大虎的10000元。此时,莫聪利用职务便利,为帮助他人谋取利益(不管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收受他人财物10000元,是事后受贿。所以,应当定性为受贿罪。
综上可见,虽然三起案例都是村主任“获”危房改造补贴款,但是具体“获得”情况不同,定性可能不一样。
实践中,虽然贪污罪和受贿的主体相似,且都是利用职务之便,但是,如果能从两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点出发,比如,犯罪对象、采取的犯罪手段、侵犯客体不同等,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一般到具体,再从具体回归一般,演绎推理与归纳推理相结合,二罪名的界限便清晰可见。
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王玉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