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冯正云诉称:我在信用社工作期间,被告卢世学、卢应坤父子于2001年至2003年贷款利息共计6953.41元,我交账时信用社将这笔贷款利息转成我的贷款。结息日期到2013年10月30日利息是8495.37元。我赔还了信用社共计15448.78元。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如数赔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原利息6953.41元及由此款所产生的新利息8495.37元,共计15448.7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并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合作社按年(季)收息凭证10张,欲证实2001年12月20日及2002年12月16日原告冯正云代被告卢世学、卢应坤分别向水磨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厂分社偿还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及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的贷款利息共计6953.41元。
被告卢世学、卢应坤则辩称:二被告欠信用社的贷款共计6953.41元早已赔清。原告称2001年至2003年二被告共计贷款利息6953.41元,信用社将这笔贷款利息转成原告的贷款,原告替二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利息6953.41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替二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称还替二被告向信用社还了原利息6953.41元产生的新息利8495.37元,纯属虚构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代二被告赔还贷款利息的事实。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世学、卢应坤于2001年12月20日及2002年12月16日分别向水磨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厂分社偿还2000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及2001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30日的贷款利息共计6953.4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卢世学、卢应坤于2001年12月20日及2002年12月16日向水磨农村信用合作社铁厂分社偿还贷款利息共计6953.41元的事实,不能证实此款系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正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原告冯正云承担。
裁判理由
审理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代为偿还的贷款利息6953.41元以及此款从偿还之日到2013年10月30日所产生的息利8495.37元,共计15448.78元,要求二被告赔还,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代二被告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即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赵全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