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洲2015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称:被告费正系我的女婿,自从我女儿和她结婚后曾多次向我家借钱3万元,另外请我帮忙向别人借取人民币5万元,分别用于购买汽车、打砖机和办砂砖厂,并约定好2014年年底还清,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欠余债6万元,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还我,而别的债权人有天天要求我还钱,为此我替被告还了不少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信任,也是对岳父的极不尊重,我无奈之下只有起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费正立即偿还我人民币58371.5元。
被告费正辩称:这笔钱我肯定会陪,但是我不可能赔那么多,我所借的钱全部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且借钱的时候我与原告的女儿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欠款应属我与原告女儿的共同债务,依法不应全部由我一个人赔偿,况且我一下也拿不出那么多钱来,希望与原告商量少赔一点。
后法院从双方的亲情立场出发主持调解,劝诫父婿二人应以亲情为重,原告当场表示愿意适当减少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只要被告赔还自己替其清偿其他人的5万元债务即可,欠自己的3万元不再需要被告赔还,并且愿意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费正自愿偿还原告金洲人民币5元,此款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给付。
在此,笔者要说的是,钱财乃身外之物,不要为了钱财导致亲人反目,钱财买不了亲情。另外,人应当言而有信,借钱应还乃天经地义之事。赵全能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