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郭某诉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彬县人民法院新民法庭开庭审理后查明,郭某于1998年在其村经营磨面机,为他人加工小麦获取报酬。在一次操作磨面机过程中郭某不小心将右手无名指夹伤,住院治疗期间,同村村民宋某将郭某给磨面机供给电源的低压电线剪断。郭某出院后,因其手指未痊愈不便继续经营磨面机,也未向宋某提起剪断电线一事。2015年3月郭某、宋某两人之间发生矛盾,关系交恶,郭某便将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赔偿其自1998年至今因宋某剪断电线导致郭某无法继续 经营磨面机的损失共计90000元。
彬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法律设定诉讼时效的功能在于维持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因为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他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可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
郭某与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宋某剪断郭某电线,郭某以此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间是2年,从郭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郭某自1998年出院后就应当知道其向磨面机供给电源的低压电线被宋某剪断,但其一直未向宋某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可以得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效果。故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彬县人民法院 杜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