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31日,未成年人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新街镇新街村街上驶往昭阳区大寨子镇,14时40分许行驶至新大线K0+5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离路面,把正在路边杀猪的罗某撞伤。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某住院花去医疗费18587.93元,且被鉴定为玖级伤残。事故造成罗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合计43675.93元,期间范某支付支付了10800元。其余损失罗某于2015年1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范某支付罗某赔偿经济损失32875.93元。
法院审理认为:范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范某某承担。扣除被告方为其垫付的10800元,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2875.93元。
最终,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赔偿原告罗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2875.93元,由被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给付。
作者: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赵全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