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尚书·费誓》便有:“逾垣墙,窃马牛,诱臣妾,汝则有常刑”的记载。《唐律疏议》中更是对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这样一个常规罪名来说,大多数人都能分辨清楚。正因为熟知,所以传统的观点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然则随着刑法的逐渐完善,对罪名的规定也逐渐细化,加之财产性犯罪的手段也变得五花八门。法律实践中我们要清楚的辨别每一类财产性犯罪罪名也同样不再那么容易。
对于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法条对盗贼罪的基本构成和量刑标准做了规定,但我们从该法条中不能准确的读出“盗窃”一词作为法律词语的外延。《新华字典》对“盗窃”一词的解释为: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定义采用了文义解释,即盗窃罪是以秘密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对于一个词语在生活使用当中我们可以不必过分的苛责于它的外延,但是在法律实践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确会因为对词语外延的理解不同发生着变化。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不难对通常意义上的盗窃行为进行定罪,但在实践中我们很难处理类似于以下几种情况的问题。
一、当事人自认为是秘密窃取,但实际是在他人知悉的情况下取得财物。如果按照通常解释,秘密窃取财物才构成盗窃罪,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主观上是认为自己在盗窃的,但是客观上他并没有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在定罪的过程中我们会发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当事人很可能不够成犯罪,但这是不合理的,毕竟当事人转移了财产的占有,怎么能不够成犯罪呢?
二、基于财产受损害人的恐惧心理,而公然行窃的。我们通过一个小案列来进行一下分析:甲到一居户内盗窃,进门后发现房内有人,但只是一位虚弱的老太太,老太太基于恐惧而敢怒不敢言,甲见状毫无恐惧的翻找一阵未取得财物空手而走。我们可以看出如果 “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为盗窃的定义外延,甲不构成盗窃罪,因为其进行违法行为时老太太在场且目睹了这一过程,无法满足 “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这一构成要件;甲亦难成立抢劫罪,因为甲并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抢劫的暴力行为;甲同样不构成抢夺罪,因为抢夺罪的构成是以一定财产数额为成立条件的,在本案中甲毫无所获,所以不能成立抢夺罪。根据此观点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甲无罪。这样的结果显然是我们不能接受的,如果老太太不在家,本案甲成立盗窃罪未遂,但由于老太太在旁边,甲竟然无罪,通常我们认为后者比前者要恶劣的多,这样的结论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观念,显然存在问题。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盗窃罪中“盗窃”这一词语的外延不应是以秘密手段获取财物,如果将其词语的意义扩大至“以平和的手段获取财物”或许更加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如果“以平和的手段转移财产占有”来作为“盗窃”定义的外延话,以上两种情况得出的结论也会比较符合常理,对于以上提及的第一种情况,主客观相一致,当然构成盗窃罪。对于第二种情况,我们发现甲成立盗窃罪未遂,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不论盗窃金额多少,不论盗窃次数,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甲属于入户盗窃,尚未取得财产,所以是未遂的盗窃犯罪。以此观点得出的结论显然比较客观实际,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通过对比分析发现,传统刑法中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作为“盗窃”的定义外延不能完全解决一些问题,笔者认为, “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只是盗窃罪最普遍,最平常的一种表现方式,一味的以此来区分盗窃罪和其他财产性犯罪是不科学的,我们很难接受以上两种情况所得出的结论,这也说明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只是我们在生活中对盗窃罪的惯常认识,并不能作为盗窃罪中“盗窃”一词的定义外延。相反,如果我们以“平和的手段取得财物”作为对刑法中“盗窃”一词的定义来区分盗窃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话,足以把盗窃罪与抢劫罪等犯罪区别开来。这也给我们启示,在法学的理解与应用中,同样的词语在成为法律术语后对其的理解应当更加严谨和符合常理。
陕西省城固县法院 党泽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