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周强 詹保余)近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劳动争议案件,驳回原告郑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没有上诉。
经莲湖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福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西安市大兴新区西二环与丰禾路交汇处的丰和坊项目一期(商业)12#、13#楼工程。2014年1月23日,被告与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山东巨野隆弛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被告承建的丰和坊项目一期(商业)12-1#楼、12#楼商业及花园洋房工程粗装修工程。2014年5月20日,原告郑子某经班组郑永贵介绍进入丰和坊项目工地,从事粉墙工作,其生活费从郑永贵处借支,报酬以粉刷的工作量进行结算。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粉刷、抹灰时从移动架上摔伤。受伤后,原告为申请工伤认定,以该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18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4)第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遂于同年12月29日诉至莲湖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其工资有时由陈为生发放,有时也由郑永贵发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为生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亦否认陈为生系该公司员工,故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可以认定。
法官认为:劳动关系是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也能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案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故争议的问题在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该条共计三项“应同时具备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案被告既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未接受被告考勤管理等制度上的约束,故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子林要求确认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十五日期限内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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