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詹保余 赵海涛)日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交通肇事赔偿案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86元;同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461.59元。原、被告已经落实了生效的公正判决书。
2014年11月5日0时许,30岁的西安市未央区女青年、被告王某驾驶陕AL327D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西关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小巷人行横道时,适逢24岁的泾阳县男青年、原告邢某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被告驾车将原告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陕AL327D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中医诊断:头痛、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活血化瘀止痛药物;3.随诊。2014年11月19日,西安市第五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4日。2015年2月5日,西安天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邢某系其公司职工,担任塔吊安装拆卸工作,月收入6525元(工资每日300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21600元。
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陕AL327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邢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邢亮医疗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4071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6286元。被告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医疗费10461.59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王某9185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某1276.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286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461.59元。
宣判后,原、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双方已执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