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宁城县黑里河镇居民于相存涉嫌“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本网于2015年6月15日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报道。现就有关事项再做报道。
2011年于相存按照陈玉龙的授意参加了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招投标事宜,通过于相存等人的工作使陈玉龙获得了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工程,并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见附件)。
合同书
工程地点: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工程内容为:动力车间土建装饰、给排水、暖通、所有设备基础及其配套工程。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500万元。陈玉龙在未中标前承诺如中标将向于相存支付50万元劳务费,因合同中标后陈玉龙没有支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8月19日于相存和陈玉龙达成协议确认:“2011年10月陈玉龙欠于相存劳务费2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就陈玉龙偿还于相存劳务费一事达成协议。”(见附件)。
劳务费用协议书
由上可见,2014年8月19日陈玉龙与于相存签订的《协议书》内双方均确认陈玉龙于2011年10月份欠于相存20万元劳务费。陈玉龙与宁城京都淀粉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恰恰是2011年10月9日,与陈玉龙、于相存签订的《协议书》所确认的2011年10月欠于相存20万元劳务费完全吻合。一个合同价款高达1500万元的工程,向参加投标和促使合同成立的于相存支付20万元的好处费(居间费)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根据这条法律规定陈玉龙与于相存之间就居间费问题即使在2011年10月于相存投标和促使合同成立前未与陈玉龙达成书面或口头约定,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办理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无庸赘述,于相存和陈玉龙于2014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第61条、第426条规定。可宁城县法院却以涉嫌敲诈勒索为由将于相存刑事拘留并开庭审理。另据了解,本文中所阐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有72页)在宁城县法院庭审时各方均没有提交。记者将继续关注此事,追踪报道报道。 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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