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出售未取得审验合格证件的机动车辆,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对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13日19时,朱峰无驾驶证驾驶陕D20499北京牌三轮农用车沿G3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在与相对方向车辆会车时将路右行人撞伤后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吴龙驾驶的陕D9174相碰撞后向右侧翻,造成三轮农用车驾驶员朱峰及路上行人陈平等人不同程序受到损害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平无责任。
陈平受伤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1.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2.右侧眼眶外壁骨折;3.右侧鼻骨骨折;4.右侧颞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5322.20元。朱峰已支付陈平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陕D20499北京牌三轮农用车原为郭军所有,2010年9月,郭军明知该车已脱审,无检验合格证明,作价2000元卖给朱峰,且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并按交通规则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朱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无驾驶证,且明知该车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未按交通规则正确行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郭军明知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脱审无检验合格标志及保险标志属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而卖于朱峰,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与朱峰对本起事故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医疗费应以法庭核准的数额15322.20元为准,误工、护理等费用应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消费标准及原告主张,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后续误工费因无明确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亦不予支持,其交通费及衣服损害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朱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平医疗费15322.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440元,共计20382.20元(含朱峰已付的5000元)。郭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武法院 车建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