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中学生,课间打闹,结果其中一位脚被压伤,花费一万元。后双方父母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万万没有想到的是,对方反悔,于是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返回不当得利。日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宣判这起案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原告黄小与被告陈枚均为金城江区一中学的学生,二人为同学关系。2013年1月11日课间,原告黄小与被告陈枚相互打闹。不幸事情发生了:原告黄小不慎压伤被告陈小,造成了被告陈枚腿部骨折。
黄小吓坏了。老师闻声赶来,把陈枚送往医院。被告陈枚受伤后,先后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
2015年1月2日,黄小父母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枚父母共同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已全部支付乙方住院治疗费用1万元。乙方出院后报销医药费用领回7000元,现作为乙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该钱由乙方执有;甲方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赔偿乙方因人身受到伤害的所有费用共计21500元;甲方于2015年1月2日支付给乙方1万元。余下的11500元定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该《赔偿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黄小及父母认为赔偿过多,于是反悔,认为上述《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无效,遂引发诉讼。
另查明,自2015年1月2日订立的赔偿协议达成之前,原告黄小及父母已支付给被告各项赔偿款11379.13元;上述赔偿协议达成当日即2015年1月2日,原告黄小及父母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赔偿款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前述《赔偿协议书》的订立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该《赔偿协议书》的订立过程及所约定的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尽管存在语义表达上的瑕疵,但整体上并不影响该《赔偿协议书》的有效性,故对于原告关于《赔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相关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王玉涛 韦丽丽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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