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村民把自家私人房屋出卖他人,签订了《契约书》,后《契约书》被判无效。但是,买受人拒绝把房屋退还给该村民,而是一直居住在里面。无奈之下,村民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的房子,从该房子内搬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日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案件,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原告兰某某和被告诉争的房子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某某社区某某号,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人为原告兰某某。
2003年1月4日,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签订了一份《契约书》,约定由原告兰某某将本案讼争房产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韦某某,该《契约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25000元。
原告兰某某于2014年5月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所签订的《契约书》无效。
案经审理,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契约书》无效。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法院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令其搬出上述诉争房产的要求,而被告不予理会,双方遂发生本案纠纷。
被告于2003年与原告购买得上述住房后,一直与其妻子等家庭成员在该房生活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自认本案诉讼前曾收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从本案诉争房产中搬离的通知。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所提出的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房子,从该房子内搬出的相关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虽曾与被告签订《契约书》将本案诉争房产转让给被告,自购房后被告亦一直在该房中生活居住至今,但人民法院所作生效裁判已经确认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3年1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相关规定,被告韦某某应按二原告要求房产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合理催告,被告至今仍占用本案讼争房产,已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故对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房子,从房子内搬出的相关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因买卖合同无效所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法院做出以下判决:限被告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XX社区的XX号房产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本网讯 王玉涛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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