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七口所在的村民小组分红,每个成员分得集体收益款1000元,但这一家七口没有份。一家七口非常气愤,觉得村民小组作出的决定不合理。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这一家七口把村民小组告上法院,请求支付每人应得收益1000元整。日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1996年,兰某某嫁入新村二组,后将本人户口从原籍迁入新村二组,并一直在新村二组生活至今。她原来的子女也陆续将各自户口随母迁入新村二组。于是,这一家七口人都生活在新村二组,过着平静祥和生活。
2015年2月14日,被告新村二组向本组部分集体组织成员每人发放1000元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款,但是这一家七口人未能参与本次分配。
这一家七口人心想,新村二组太过分了,根本不把他们当做该小组成员看待。不行,一定要讨回公道,要不怎么在这里立足呢?于是,这一家七口开始与被告村民小组协商解,结果失败了。无奈之下,这一家七口把新村二组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5年2月14日所发放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款每人1000元。
依据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材料,2015年6月14日,被告新村二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本案纠纷事宜,到会村民多数不同意本案七原告参与上述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款的分配。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新村二组向其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事由属于涉及村民利益、需要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如原告认为被告关于不向其七人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相关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原告在法院已依法释明的情况下,不予变更其要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的相关诉讼请求,因对本案纠纷事由的处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应由司法审判权予以调整,故法院对原告本案的的起诉予以驳回。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王玉涛 韦丽丽)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