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时容诉称:被告黄同书于2011年9月11日向我借款4万元做生意,写下借条,定于2014年年底全部还清,但其至今未偿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同书及其妻张敏成偿还该笔债务。
被告黄同书辩称:我没有向原告申时容借钱。事实是:2011年上半年,原告之夫文德学通过我联系去广西开矿,花了一些钱,被骗了。回昭通后,在(昭阳区)兴隆旅社,在原告申时容及其夫的恐吓下,我写下4万元的借条。被告张敏成不知此事。此后,我分三次还了原告及其夫13000元。
被告张敏成辩称:原告申时容与被告黄同书之间的债权是非法的,借条系被告黄同书在原告的胁迫下形成。我与被告黄同书未合意向原告借款,直到法院通知我应诉才知晓被告黄同书名下的该笔债务。即使有该笔债务,被告黄同书也未将其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应系被告黄同书的个人债务。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院认为:被告黄同书欠原告申时容借款4万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同书辩称“该《借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没有向原告借款和已经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0元”,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同书作为债务人,负有返还原告申时容借款4万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敏成与被告黄同书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黄同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敏成应当与黄同书共同返还。被告张敏成以“未与被告黄同书合意向原告借款,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的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时容请求判令被告黄同书和张敏成共同返还借款4万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同书、张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申时容借款人民币4万元。 鲁甸县法院 丁章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