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冯富金于2013年12月23日以其被本院(1995)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60万元。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冯富金于1955年1月24日被本院以(1954)刑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59年12月3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59)年度法东字第11号特赦通知释放。1978年后,冯富金多次申诉,1995年5月10日本院以(1995)鲁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1995年7月3日本院以(1995)鲁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赔偿请求人冯富金于2013年12月23日以本院再审改判其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6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赔偿请求人冯富金虽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经过再审改判无罪,但其人身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发生在1955年1月24日至1959年12月3日,并未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赔偿法》对该案无溯及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冯富金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鲁甸县法院 丁章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