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内公布栏上有人张贴对联,涉及内容含沙射影。一村民认为该对联是对自己的诽谤和人身攻击,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某某侵权责任。但是村民却因举证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均为河池市金城江区某某镇一村的村民,原告袁某某自1987年至2005年7月任该屯队长,而被告兰某某自2005年接任该屯队长至2014年7月。因被告兰某某多次公开指责原告在任队长期间队内有经济问题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素有矛盾。
2014年9月17日,在村内抽水房桥墩的公布栏上,有人用红纸张贴上“心怀鬼胎论清白,左手算账右手拿”、“出纳会计靠边站,硬要三鬼来抵赖”的两幅对联。
2014年11月10日,在上述村内公布栏中,又被人张贴上用纸打印好的“诬告全败不觉累,抢当队长又难为,复职不得就诋毁,痴人梦话原是非”的文字材料。
原告袁某某认为,2014年9月17日及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兰某某两次分别张贴对联及文字材料,是对原告进行诽谤及人身攻击的侵权行为,该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追究被告兰某某的名誉侵权责任。
该案焦点归纳为:被告兰某某是否存在原告本案所述称的对原告的名誉侵权行为。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需与当事人的主张具有“相关性”。依据法院所能确认的事实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张贴对联及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张贴书面文字材料的侵权行为人即为本案被告兰某某所作,被告兰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同时,分析上述对联及书面文字材料的内容,也不能必然得出该对联及文字材料的内容是对原告袁某某名誉进行侵害的结论。
在依据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无法准确认定侵权行为人及被侵害对象,而原告袁某某对此又不能相应举证的情形下,原告袁某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并造成原告精神损害的相关诉请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王玉涛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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