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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名“外地”村民起诉集体小组求“公平”被裁定驳回

发布日期:2015-9-18  查看次数:3319 来源:广西  作者:

 
 
 

二十名外地村民,自1984年后,因为各种原因开始迁入金城江区郊区一村小组,安居乐业,生活至今。从1996年起,这些村民们开始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待遇。但是,20132月份的一项村民会议却排除这20外地居民的权益。不服之下,这20名村民一起把所在的村民小组起诉至法院,请求公平对待。日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案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韦某某等二十名原告,自1984年后,因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作为媳妇或上门女婿陆续将户口从原籍迁入金城江郊区的第五村民小组,并一直在该小组生活,安居乐业至今。

1996年,该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讨论并通过了允许外来迁入的媳妇、女婿与本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方案。

令这20名原告没有想到的是,20132月初的一天,他们所在的村民小组又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重新制订了新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的主要内容是:原1984年在本组分配有责任地的人,以及本组子女才有权享受年终分配……。根据该新出台的分配方案,该村民小组于20132月、20141月、20152月分三次向符合新分配方案条件的集体组织成员发放了2011年至2014年共四年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款每人6000元。

韦某某等二十名原告认为2013年出台的新分配方案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致使他们未能领取2011年至2014年每人6000元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款,经与被告村民小组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在今后每年的集体利益分配中享受与同组村民同等待遇,并判令由被告村民小组支付拖欠原告四年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人民币6000/人);2、在今后每年的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中原告享受与同组村民同等待遇;3、 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依据被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材料, 2015513日,被告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本案纠纷事宜,到会村民多数不同意与本案二十名原告进行调解。

该案审理焦点归纳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的相关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村民小组向其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项请求事由属于涉及村民利益、需要经村民集体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如原告认为被告村民小组2013年作出的决定即所出台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原告在本院已依法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不予变更其要求被告支付集体收益款的相关诉讼请求。因对本案纠纷事由的处理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应由司法审判权予以调整,故法院对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韦某某等二十人对被告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三条 【集体财产权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作者:王玉涛、韦丽丽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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