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无偿搭乘熟人的摩托车,与司机同坐在驾驶室内,不料途中发生车祸,造成两人受伤和车辆损坏,乘客向司机索赔遭到拒绝,为此引发纠纷。搭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如何认定?最近,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认定司机和乘客均有过错,判决两人按过错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今年61岁的覃某是融安县桥板乡良老村农民,41岁的黄某是同乡桥板村农民。几年前,两人同在县城做清洁工,认识多年。为了便于装运垃圾,黄某私下买了一辆“新阳光”牌正三轮摩托车,专门用于装运垃圾。买车后,黄某没有办理车辆的相关证照手续,也没有为车辆买“交强险”。
2015年5月6日12时许,黄某驾驶摩托车回家,沿乡级公路由桥板街往泗顶镇方向行驶,覃某赶圩后在路边等车回家,见黄某开摩托车,要求搭顺风车送一程,黄某以不载客为由善意地拒绝,但是覃某坚持要求搭载,黄某见是熟人只好同意,于是覃某上了车站在驾驶室内。
途中,当摩托车行至下坡的一个急弯路段时,因黄某驾驶操作不当,摩托车突然驶出行车方向左侧路外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覃某、黄某两人均受伤,摩托车也被损坏。
融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调查取证后认定了事故原因: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车辆在下坡转弯过程中驶出车道左侧路外碰撞山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这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违法行为在这次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覃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与这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为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覃某被护送到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天,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多发粉碎骨折,左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闭合性),左手第4、5掌骨骨折,左前额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开支医疗费6225.80元。
2015年5月10日,覃某转院至湖南省东安湘东微创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做左肱骨、左尺桡骨、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半个月后复查X片并更改为短石膏;2、出院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物治疗,一个月复查一次X片,至骨折端愈合;3、不适随诊。开支医疗费34360.04元。
此后,覃某要求黄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黄某不同意赔偿。2015年6月16日,覃某向融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409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陪人误工费4281.60元、交通费2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157.44元。
2015年8月19日,融安县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覃某诉称,其搭乘由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和黄某均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这次事故由黄某承担全部责任,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全部赔偿。
黄某辩称,覃某是醉酒后强行搭乘其摩托车,并坐在驾驶室里,影响其驾驶操作,因此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在于覃某,其不同意赔偿覃某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其他案件事实: 肇事的“新阳光”三轮摩托车无号牌,车主是黄某,该车无任何证照,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时,该车上只有覃某和黄某两人。覃某搭乘黄某的摩托车没有付给车费。发生交通事故,覃某和黄某两人均不同程度受伤,覃某去医院治伤,黄某没有去医院治伤。覃某受伤后,黄某没有支付任何赔偿费用。黄某辩称,覃某是醉酒后强行搭乘其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认定该事实,覃某也否认该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1、这次交通事故致使覃某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这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这次交通事故致使覃某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058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陪人误工费4281.60元(66.90元/天×64天)、交通费500元,共计48767.44元。覃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过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且缺乏有效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适当支持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这次交通事故由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的确定,一般应当作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但是交通事故责任与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两者不能简单的等同,应当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覃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由于黄某无证驾驶,且让覃某乘坐在驾驶室内因操作不当造成的,对覃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黄某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即由黄某赔偿覃某经济损失34137.21元(48767.44元×70%)。覃某明知黄某的摩托车不是客运车辆,其免费乘坐,且还坐在驾驶室内,影响了黄某驾驶操作,为此引起交通事故,覃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其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0%,即14630.23元(48767.44元×30%)。
近日,融安县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一、黄某赔偿覃某因这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37.21元;
二、驳回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9元,由覃某负担324元,黄某负担755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 江世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