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因承揽关系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城固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张某除已支付的6000元外,再一次性补偿原告周某人民币25000元。宣判后原告以本案系义务帮工关系为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法院二审近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将该案画上句号,双方当事人接受法院判决,该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原告周某系长期从事加工、修理工作的人员。2010年10月29日原告周某在给被告张某家切割笼锅灶时,不慎被砂轮飞出的碎屑将其左眼击伤,原告当日就诊于汉中市3201医院,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3201医疗费用共计9305.46元。原告出院时,经当事人所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后再次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13395.6元, 2013年11月13日在武汉市麦迪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义眼片并安装;2014年6月30日原告眼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左眼球萎缩眼球摘除及假眼植入后,仍需行假眼植入治疗,假眼一侧一千元,每六年安装一次;原告周某左眼球萎缩眼球摘除及假眼植入后,需配置眼镜,眼镜一副八百元,每五年更换一次。2014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十余万元赔偿请求,在审理中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承办法官围绕双方争议焦点:案件法律关系系义务帮工还是承揽关系,如若确定为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若确定承揽关系,被告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巨大,如何体现公平原则。通过大量事实证据,合议庭多次评议分析,城固法院判决认定该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被告张某是定作人,原告周某是承揽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切割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损伤是确实的,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关系中受益。被告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
城固法院崔桂荣 张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