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诉陈某、四川某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受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委托与原告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向原告唐某租赁钢管、扣件。钢管租金单价为0.013元/米/天、赔偿单价为20元/米扣件租金单价为0.013元/米/天、赔偿单价为7元/个。租金按月给付。合同还对装卸费、维修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7月29日,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向唐某租赁了钢管105084.70米,扣件70420套。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归还了钢管88959米、扣件45041套,尚欠钢管16125.70米、扣件25379套。2013年4月30日前,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已给付租金181079.00元。
原告唐某诉称,2012年10月26日,其与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陈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了钢管与扣件在被告云南某建设公司承建永善县第二中学背后的廉租房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退还钢管88959米,扣件45041套,尚欠钢管16125.7米、扣件25379套。一共产生租金875630.00元,已给付租金181079元,尚欠租金694551.00元。要求由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云南某建设公司、陈某给付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尚欠的租金694551.00元、赔偿租赁物损失500167.00元、滞纳金30000.91元,合计1224718.91元。
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真正的债务人。2013年6月16日,其与被告云南某建设公司就永善县2012年保障房建设项目达成退场一致协议。自退出之日起,其在此工程施工项目中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云南某建设公司承继。其尚未支付的辅料班组的各类款项(包括原告的租赁费)共计1467574.20元转由云南某建设公司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原由其担保的辅材班组(负责人陈某)的所有钢管、扣件、木方等材料的租赁和购买转由云南某建设公司担保,担保协议由云南某建设公司与出租方另行签订。被告陈某以个人承包的形式参与的工程建设,他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是租赁物的使用人,也是租金的付款人。其只是担保人,按《退场协议》及《辅料交接协议》约定,应由云南某建设公司和陈德德良承担履行本案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唐某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唐某与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唐某与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辩称其担保的辅材班组(负责人陈某)的所有钢管、扣件、木方等材料的租赁和购买转由云南某建设公司担保,没有事实依据。其与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及《辅料交接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
争议焦点:1、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云南某建设公司、陈某是否应承担给付原告唐某租金和租赁物赔偿款的责任;2,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云南某建设公司、陈某之间是什么民事法律关系;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给付原告唐某租金、租赁物赔偿款、维修费、装卸费、运费等共计1224718.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当事人双方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作为租赁方的四川某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租赁物和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辩解称其与原告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和为被告陈某担保的租赁物的担保责任转让给被告云南某建设公司,应由被告云南某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唐某租金和赔偿租赁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因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与被告云南某建设公司签订《退场协议》未经原告唐某同意,该协议对原告唐某没有约束力;且被告陈某受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被告陈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唐某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唐某要求被告云南某建设公司、陈某承担责任,因被告云南某建设公司、陈某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辩解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合同还在履行中,因此,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所谓诉讼时间,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的,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即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6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另外,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三年。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三年。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胡 潇 |